厂区叉车是生产常见设备,一次意外碰撞引出了雇员受伤后的责任认定难题。近期,闽清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厘清履职行为与个人行为两种情形下完全不同的赔偿规则。
林某系A工厂聘请的保洁人员,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2025年11月,林某在厂房清扫时,被厂区工作人员陈某驾驶的叉车撞倒。经诊断,林某多处足部骨骼损伤,伴有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核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事故给林某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多项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后,林某诉至法院,要求A工厂、陈某共同赔偿扣除垫付2万元后的各项损失11万余元。
案件审理初期,A工厂辩称陈某系嬉闹违规操作,属于个人行为,企业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则认为是执行叉车作业任务,仅操作疏忽所致。法官结合监控、病历、鉴定意见,锁定案件核心争议,运用“礼乐和枫”调解机制,开展“背靠背”释法,引导各方一次性了结纠纷。
经多轮沟通,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扣除已垫付费用,A工厂赔偿4万元,陈某赔偿1.5万元,林某在收到款项后放弃其余诉求。
□案例点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法官介绍,该条款为用人单位替代责任规则,该责任成立的核心要件,是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畴。若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对外由单位先行赔付;单位赔付后,可向存在重大过失的员工内部追偿。员工若因嬉戏打闹等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致人受伤,则自行担责,单位仅在存在安全管理疏漏时承担相应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