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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公布4起安全生产违法典型案例


员工未经培训上岗 加油站被罚2万元


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李楠

2024.09.03

  本报讯(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李楠)近日,市安办曝光了近一年来办理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例中的4起典型案例。此举旨在推动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走深走实,强化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督促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自查自改。

  2023年12月,闽清县应急管理局在某陶瓷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材料缺特种作业人员签名等问题,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对该公司处以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福州市应急管理局在某加油站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站一加油工2023年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再培训,至2024年3月执法人员检查时,该站仍安排该加油工上岗作业。该加油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该加油站处以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罗源县应急管理局在某船舶修理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新入职员工王某、葛某的三级安全教育试卷材料字迹雷同,经查该公司未如实记录2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应罚款15000元。另外,该公司还有一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且该公司教育和督促一名从业人员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到位。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对该公司处以共计4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闽侯县应急管理局在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金属冶炼企业)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该公司处以40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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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全文共163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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